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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

作者: 来源: 更新于:2021-1-7 阅读: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条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作出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受诉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回起诉裁定的,对管辖权异议不再审查,并在裁定书中一并写明。
  第三条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一条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四条对于应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不得报请上级人民法院交其审理。
  第五条被告以受诉人民法院同时违反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规定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定。
  第六条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七条对人民法院就级别管辖异议作出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
  第八条对于将案件移送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裁定,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但受移送的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依职权裁定撤销。
  第九条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
  第十条本规定施行前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2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553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对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下列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一)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涉及机密级以上军事秘密的案件;
  (三)军队设立选举委员会的选民资格案件;
  (四)认定营区内无主财产案件。
  第二条下列民事案件,地方当事人向军事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提出申请的,军事法院应当受理:
  (一)军人或者军队单位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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