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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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简化裁判文书的。
六、其他
第三十三条本院已经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1日以后受理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
有关问题的规定
(1999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090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1998年9月17日,我院以法〔1998〕86号通知印发了《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现根据新的情况,对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的有关问题重新作如下规定:
一、中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人民法院不应以其未在国内缔结婚姻关系而拒绝受理;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在其缺席情况下作出的离婚判决,应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该判决的外国法院已合法传唤其出庭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外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中国公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外国公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可告知其直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调解书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承认或不予承认的裁定。
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我院法〔1998〕86号通知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
程序问题的规定
(1991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503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对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国籍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