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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

作者: 来源: 更新于:2021-1-7 阅读: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债务人的口头异议无效。
  第四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作出终结督促程序或者驳回异议裁定前,债务人请求撤回异议的,应当裁定准许。
  债务人对撤回异议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百四十条支付令失效后,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应当自收到终结督促程序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不影响其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百四十一条支付令失效后,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自收到终结督促程序裁定之日起七日内未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表明不同意提起诉讼的,视为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起诉。
  债权人提出支付令申请的时间,即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
  第四百四十二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支付令的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
  第四百四十三条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支付令,驳回债权人的申请。
  二十、公示催告程序
  第四百四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票据持有人,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
  第四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收到公示催告的申请后,应当立即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予以受理,并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七日内裁定驳回申请。
  第四百四十六条因票据丧失,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结合票据存根、丧失票据的复印件、出票人关于签发票据的证明、申请人合法取得票据的证明、银行挂失止付通知书、报案证明等证据,决定是否受理。
  第四百四十七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发出的受理申请的公告,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公示催告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票据的种类、号码、票面金额、出票人、背书人、持票人、付款期限等事项以及其他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权利凭证的种类、号码、权利范围、权利人、义务人、行权日期等事项;
  (三)申报权利的期间;
  (四)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等权利凭证,利害关系人不申报的法律后果。
  第四百四十八条公告应当在有关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刊登,并于同日公布于人民法院公告栏内。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当同日在该交易所公布。
  第四百四十九条公告期间不得少于六十日,且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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