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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

作者: 来源: 更新于:2021-1-7 阅读:


  第五条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调解时当事人各方应当同时在场,根据需要也可以对当事人分别作调解工作。
  第六条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主持调解的人员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第七条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八条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
  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条款,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九条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案外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
  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的担保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条件时生效。
  第十条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一)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侵害案外人利益的;
  (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第十一条当事人不能对诉讼费用如何承担达成协议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决定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的比例,并将决定记入调解书。
  第十二条对调解书的内容既不享有权利又不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
  第十三条当事人以民事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原意不一致为由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根据调解协议裁定补正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
  当事人就主要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对未达成协议的诉讼请求提出处理意见并表示接受该处理结果的,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是调解协议的一部分内容,制作调解书的记入调解书。
  第十五条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调解书约定给付特定标的物的,调解协议达成前该物上已经存在的第三人的物权和优先权不受影响。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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