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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

作者: 来源: 更新于:2021-1-7 阅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将第一条修改为: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结合审判、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2.将第七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公益诉讼案件,适用人民陪审制。”
  3.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
  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英雄烈士等的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办理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也可以直接征询英雄烈士等的近亲属的意见。”
  4.将第十四条修改为:
  “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初步证明材料;
  (三)已经履行公告程序、征询英雄烈士等的近亲属意见的证明材料。”
  5.将第二十条修改为:
  “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6.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公益诉讼起诉书,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二)被告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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