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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

作者: 来源: 更新于:2021-1-7 阅读:


  (三)被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被诉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可以判决予以变更;
  (五)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未超越职权,未滥用职权,无明显不当,或者人民检察院诉请被诉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可以将判决结果告知被诉行政机关所属的人民政府或者其他相关的职能部门。
  四、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解释未规定的其他事项,适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解释自2018年3月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631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等法律的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以及社会服务机构等,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四条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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