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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

作者: 来源: 更新于:2021-1-8 阅读:


  独立保函一经开立即生效,但独立保函载明生效日期或事件的除外。
  独立保函未载明可撤销,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开立后不可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独立保函载明适用《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或开立人和受益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一致援引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交易示范规则的内容构成独立保函条款的组成部分。
  不具有前款情形,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适用相关交易示范规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相符,受益人请求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承担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开立人以基础交易关系或独立保函申请关系对付款义务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情形的除外。
  第七条人民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表面相符时,应当根据独立保函载明的审单标准进行审查;独立保函未载明的,可以参照适用国际商会确定的相关审单标准。
  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导致相互之间产生歧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表面相符。
  第八条开立人有独立审查单据的权利与义务,有权自行决定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表面相符,并自行决定接受或拒绝接受不符点。
  开立人已向受益人明确表示接受不符点,受益人请求开立人承担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开立人拒绝接受不符点,受益人以保函申请人已接受不符点为由请求开立人承担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付款后向保函申请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存在不符点的除外。
  第十条独立保函未同时载明可转让和据以确定新受益人的单据,开立人主张受益人付款请求权的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独立保函对受益人付款请求权的转让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独立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权利义务终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独立保函载明的到期日或到期事件届至,受益人未提交符合独立保函要求的单据;
  (二)独立保函项下的应付款项已经全部支付;
  (三)独立保函的金额已减额至零;
  (四)开立人收到受益人出具的免除独立保函项下付款义务的文件;
  (五)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独立保函具有前款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受益人以其持有独立保函文本为由主张享有付款请求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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