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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

作者: 来源: 更新于:2021-1-8 阅读:


  第三十一条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兼并方承担。
  第三十二条企业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由新设合并后的企业法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企业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被兼并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兼并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仍由其自行承担。但因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致被控股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则由控股企业承担。
  八、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二〇〇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在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制定的有关企业改制方面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447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
  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
  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
  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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