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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

作者: 来源: 更新于:2021-1-8 阅读:


  (三)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
  (四)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第九条开证申请人、开证行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有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并认为将会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第十条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
  (二)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
  (三)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
  (四)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第十一条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对该信用证纠纷案件享有管辖权;
  (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存在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
  (三)如不采取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四)申请人提供了可靠、充分的担保;
  (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条的情形。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应当符合前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接受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中止支付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裁定,应当列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三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裁定。
  复议期间,不停止原裁定的执行。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欺诈案件过程中,必要时可以将信用证纠纷与基础交易纠纷一并审理。
  当事人以基础交易欺诈为由起诉的,可以将与案件有关的开证行、议付行或者其他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列为第三人;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也可以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通过实体审理,认定构成信用证欺诈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条的情形的,应当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第十六条保证人以开证行或者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未征得其同意为由请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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