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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如何判断撤销征收决定是否真正损害公共利益及是否具备撤销的现实基础——王贤武..

作者: 来源: 更新于:2021-1-19 阅读:


本院另查明,西秀区政府作出的19号征收决定所确定的征收范围内均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且绝大部分集体土地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虽有小部分在贵州省人民政府作出的56号批复范围内,但并未按集体土地征收法定程序组织实施征收和补偿。其中,王贤武、吴家国、臧洪梅、吴春会、吴发明、严达兴的房屋均在19号征收决定所附西秀区头铺麒麟临街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拟改造红线范围内,王贤武、吴家国、臧洪梅、吴春会的房屋在56号批复范围内,吴发明、严达兴的房屋未在56号批复范围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19号征收决定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二)19号征收决定是否应予撤销。
(一)关于19号征收决定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的问题。
我国土地性质分为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因土地性质不同,行政机关实施征收时所适用的征收程序受不同的法律、法规调整。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的征收,虽均为征收,但依照我国法律法规,二者在征收主体、征收对象、征收程序、征收补偿安置内容和方式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从征收主体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主体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集体土地征收需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从征收对象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针对的是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征收,即“地随房走”;集体土地征收针对的是土地,地上房屋随集体土地一并收回,即“房随地走”,不存在仅征收房屋而不征收土地的情况。从征收程序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主要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而集体土地征收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从征收补偿安置的内容、方式来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主要是通过评估的方式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五条确定的项目进行补偿;而集体土地征收涉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以及住房安置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四十七条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因此,行政机关针对不同征收对象实施征收时,应当区分土地性质适用不同的征收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四十五条第一、二款“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的规定,集体土地征收需由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本案中,19号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涉及两类土地。一是绝大部分未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征地批复的集体土地,对此,西秀区政府直接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程序对集体土地实施征收,已超越法定职权且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贵州省人民政府作出的56号批复将19号征收决定涉及的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二是少部分在省级人民政府征地批复范围的土地。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该部分土地虽经56号批复批准征收为国有,但此前并未进行土地征收程序,西秀区政府直接实施房屋征收,误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程序适用于集体土地征收,属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讲,即便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对已获得省级人民政府征地批复部分实施征收,被诉19号征收决定也存在二审法院所认定的违反重大法定程序的问题,即存在不符合经批准的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棚户区改造项目立项时间晚于征收决定作出时间,违反征收决定作出的合理顺序和步骤,征收补偿费用未足额到位等问题。故,西秀区政府所作19号征收决定超越法定职权,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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