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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

作者: 来源: 更新于:2021-1-8 阅读:


  侵权人以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将第六条修改为:
  “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的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
  (一)侵权人排放了污染物或者破坏了生态;
  (二)被侵权人的损害;
  (三)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8.将第七条修改为:
  “侵权人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排放污染物、破坏生态的行为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
  (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
  (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实施之前已发生的;
  (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9.将第八条修改为:
  “对查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具备相关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
  10.将第九条修改为:
  “当事人申请通知一至两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或者污染物认定、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修复措施等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未申请,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释明。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提出的意见,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11.将第十条修改为:
  “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12.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对于突发性或者持续时间较短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13.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被申请人具有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或者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侵害行为或者采取防治措施。”
  14.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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