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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

作者: 来源: 更新于:2021-1-8 阅读: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5年3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34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受理与诉讼主体
  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承包合同纠纷;
  (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三)土地经营权侵权纠纷;
  (四)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纠纷;
  (五)土地经营权流转纠纷;
  (六)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七)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八)土地经营权继承纠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仲裁机构。但另一方当事人接受仲裁管辖后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
  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四条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
  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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