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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

作者: 来源: 更新于:2021-1-7 阅读:


  第七条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可以依照民法典规定办理登记等担保物权公示手续;已经办理公示手续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主张优先受偿权。
  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担保书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可以暂缓全部执行措施的实施,但担保书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担保书内容与事实不符,且对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
  第十条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书约定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被执行人有便于执行的现金、银行存款的,应当优先执行该现金、银行存款。
  第十二条担保期间自暂缓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担保书中没有记载担保期间或者记载不明的,担保期间为一年。
  第十三条担保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其申请解除对担保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四条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提起诉讼向被执行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五条被执行人申请变更、解除全部或者部分执行措施,并担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成立的执行担保,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法院冻结财产的户名与账号不符银行
  能否自行解冻的请示的答复
  (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
  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高法研〔1996〕6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对财产采取冻结措施,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的职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妨碍。人民法院在完成对财产冻结手续后,银行如发现被冻结的户名与账号不符时,应主动向法院提出存在的问题,由法院更正,而不能自行解冻;如因自行解冻不当造成损失,应视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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