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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

作者: 来源: 更新于:2021-1-7 阅读:


  第二十三条悬赏公告发布后,有关人员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有关人员的身份信息和财产线索进行登记;两人以上提供相同财产线索的,应当按照提供线索的先后顺序登记。
  人民法院对有关人员的身份信息和财产线索应当保密,但为发放悬赏金需要告知申请执行人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有关人员提供人民法院尚未掌握的财产线索,使申请发布悬赏公告的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以全部或部分实现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悬赏公告发放悬赏金。
  悬赏金从前款规定的申请执行人应得的执行款中予以扣减。特定物交付执行或者存在其他无法扣减情形的,悬赏金由该申请执行人另行支付。
  有关人员为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有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的人员或者存在其他不应发放悬赏金情形的,不予发放。
  第二十五条执行人员不得调查与执行案件无关的信息,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本院以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7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72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
  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和解,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
  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
  (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第三条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四条委托代理人代为执行和解,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五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执行和解协议,并向人民法院提交变更后的协议,或者由执行人员将变更后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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