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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

作者: 来源: 更新于:2021-1-7 阅读:


  (5)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7.将第22条修改为:
  “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委托代理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
  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或代为进行执行和解,或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8.将第23条修改为:
  “执行申请费的收取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办理。”
  9.将“四、执行前的准备和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查明”修改为“四、执行前的准备”。
  10.将第24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
  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
  11.将第26条修改为: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应当制作相应法律文书,送达被执行人。”
  12.将第35条修改为:
  “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应当责令其交出存单。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金融机构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
  13.将第54条修改为:
  “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拥有的投资权益被冻结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转让,以转让所得清偿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
  人民法院也可允许并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股权,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14.将第57条修改为: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毁损或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15.将第58条修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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