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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

作者: 来源: 更新于:2021-1-7 阅读:


  第十九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
  (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7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72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
  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担保,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执行担保,是指担保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
  第二条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财产担保或者保证。
  第三条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并将担保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
  第四条担保书中应当载明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暂缓执行期限、担保期间、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担保方式、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
  提供财产担保的,担保书中还应当载明担保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等内容。
  第五条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第六条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同意意见,也可以由执行人员将其同意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申请执行人签名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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