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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作者: 来源:法律资料 更新于:2020-4-16 阅读: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第十六条各级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管辖本辖区内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所涉监察事项。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监察机关之间对监察事项的管辖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 

第十七条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将其所管辖的监察事项指定下级监察机关管辖,也可以将下级监察机关有管辖权的监察事项指定给其他监察机关管辖。 

监察机关认为所管辖的监察事项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监察机关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监察机关管辖。 

第四章监察权限 

第十八条监察机关行使监督、调查职权,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证据。 

第十九条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要求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在调查过程中,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要求其就涉嫌违法行为作出陈述,必要时向被调查人出具书面通知。 

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讯问,要求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在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可以询问证人等人员。 

第二十二条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 

(二)可能逃跑、自杀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留置场所的设置、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监察机关调查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涉案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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