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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作者: 来源: 更新于:2021-1-7 阅读:


  7.将第八条修改为:
  “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受理的相关商标案件,国家知识产权局于决定施行后作出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认定该决定或者裁定是否符合商标法有关审查时限规定时,应当从修改决定施行之日起计算该审查时限。”
  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将第一条修改为:
  “本规定所称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是指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商标无效宣告及无效宣告复审等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2.将第二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范围,一般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确定。原告在诉讼中未提出主张,但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认定存在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在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后,可以对相关事由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
  3.将第四条修改为:
  “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其属于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4.将第十四条修改为:
  “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裁决支持其主张的,如果诉争商标注册未满五年,人民法院在当事人陈述意见之后,可以按照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如果诉争商标注册已满五年,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5.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当事人主张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列情形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一)遗漏当事人提出的评审理由,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的;
  (二)评审程序中未告知合议组成员,经审查确有应当回避事由而未回避的;
  (三)未通知适格当事人参加评审,该方当事人明确提出异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6.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7.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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