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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制度实施难点问题”研讨会在京顺利举行

作者: 来源: 更新于:2021-1-22 阅读:


课题组认为,《政府采购法》中的重大违法记录是实体认定的标准,目的在于对重大违法失信人进行联合惩戒措施,而《行政处罚法》中“重大违法”则是以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为标准对行政相对人行为的判断。《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对《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重大违法记录”进行解释时,借鉴了《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但借鉴的是《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听证标准”,而该标准是为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而设置的程序标准,与政府采购领域中的“重大违法”二者性质、目的不同,逻辑路径不同,判定标准不应简单互认。尤其关于“较大数额罚款”,《政府采购法》《行政处罚法》均未作统一规定,且实践中部门标准和地域标准存在较大差异,存在适用困境,差异化判定标准影响法治权威性;此外“较大数额罚款”动态调整机制缺失,无法与时俱进。从立法和执法角度分析,重大违法行为不能仅凭罚款金额多少来判定,还要综合考虑违法性质、主观故意、社会危害等多种因素。
对于重大违法行为后续的联合失信惩戒问题,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违法行为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对本领域失信行为作出处理和评价。同时,该指导意见对实施联合惩戒的违法行为类型范围和情节也进行了明确。因而,对于其他领域的违法行为是否属于严重违法失信行为,应当由该违法行为的主管部门进行认定,政府采购部门无权也没有能力直接认定。如果其他部门已经有信用监管相关规定,应当尊重其规定(如市场监管部门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办法》);如果政府采购部门认为有必要,应当就违法行为是否属于严重违法失信行为征求作出行政处罚机关的意见。处罚机关对违法行为的性质认定是其作出处罚决定的前提和基础,即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处罚机关作为法定履职部门具有法定判断权,由此引发的后续违法失信惩戒标准中有关违法程度的认定,亦应当尊重且以处罚机关的认定为准。以市场监管领域的处罚为例,对于市场监管领域出现的违法行为,是否导致违法失信惩戒,目前已经形成比较合理的制度体系,一方面,《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已经对严重违法情况作了明确规定,有具体标准和责任人;另一方面,已经建立严重违法失信查询系统。尽管在标准设定、移除程序等方面仍然存在完善空间,但已经为违法行为的后续惩戒问题作出了较为系统化规定。政府采购实践中可以将重大违法与严重违法做有效联结,而不是再适用听证标准。
课题组认为,要严格落实《指导意见》的底线要求:一是科学界定信用信息纳入范围和程序;二是规范信用信息共享公开范围和程序;三是规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四是依法依规开展失信惩戒,确保过惩相当;五是建立有利于自我纠错的信用修复机制;六是加强信息安全和隐私保护;等等。对于重大违法行为后续的联合失信惩戒问题,建议由国家统一设定,未统一之前,可以由国务院各部门先行分别建立。对于重大违法认定标准,各领域可以分别设置,并同时实现与联合惩戒机关信息共享和联动,并统一要求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时,同时按标准认定是否为严重违法失信人。在当前法律尚未修改的情况下,重大违法中有关较大数额标准理解,不应再简单适用听证程序标准,而应回归到违法行为本身,尊重行政处罚程序中处罚机关对既有违法程度的认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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