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
作者: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更新于:2020-4-13 阅读: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完成司法文书送达事项后,内地人民法院应当出具送达回证;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应当出具送达证明书。出具的送达回证和送达证明书,应当注明送达的方法、地点和日期及司法文书接收人的身份,并加盖法院印章。
“受委托方法院无法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回证或者送达证明书上注明妨碍送达的原因、拒收事由和日期,并及时书面回复委托方法院。”
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受委托方法院完成委托调取证据的事项后,应当向委托方法院书面说明。
“未能按委托方法院的请求全部或者部分完成调取证据事项的,受委托方法院应当向委托方法院书面说明妨碍调取证据的原因,采取邮寄方式委托的,应及时退回委托书及所附文件。
“当事人、证人根据受委托方的法律规定,拒绝作证或者推辞提供证言时,受委托方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委托方法院,采取邮寄方式委托的,应及时退回委托书及所附文件。”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受委托方法院可以根据委托方法院的请求,并经证人、鉴定人同意,协助安排其辖区的证人、鉴定人通过视频、音频作证。”
九、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的,由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协商解决。
“本安排需要修改的,由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协商解决。”
十、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本安排自2001年9月15日起生效。本安排的修改文本自2020年3月1日起生效。”
十一、对引言、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作个别文字、标点符号修改。
根据本决定,对《安排》作相应修改并调整条文顺序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