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作者: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网上发布厅 更新于:2020-1-2 阅读:
(三)没有依法监督管理而导致社区矫正对象脱管的;
(四)社区矫正对象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的禁止令,未依法予以警告、未提请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五)对社区矫正对象有殴打、体罚、虐待、侮辱人格、强迫其参加超时间或者超体力社区服务等侵犯其合法权利行为的;
(六)未依法办理解除、终止社区矫正的;
(七)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百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刑罚变更执行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社区矫正机构未依法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提出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建议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建议,或者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未依法作出裁定、决定,或者未依法送达的;
(三)公安机关未依法将罪犯送交看守所、监狱,或者看守所、监狱未依法收监执行的;
(四)公安机关未依法对在逃的罪犯实施追捕的;
(五)其他违法情形。
第五节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监督
第六百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执行立案活动违法的;
(二)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罚金违法的;
(三)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违法的;
(四)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应当执行而不执行的;
(五)损害被执行人、被害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六)刑事裁判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销后未依法返还或者赔偿的;
(七)执行的财产未依法上缴国库的;
(八)其他违法情形。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进行监督,可以对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情况,人民法院审判部门、立案部门、执行部门移送、立案、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情况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核实。
第六百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员有隐匿、转移、变卖财产等妨碍执行情形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及时查封、扣押、冻结。
公安机关不依法向人民法院移送涉案财物、相关清单、照片和其他证明文件,或者对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返还、处置等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节 死刑执行监督
第六百四十七条 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在被执行死刑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检察官临场监督。
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承担。人民检察院派驻看守所、监狱的检察人员应当予以协助,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提供有关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