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作者: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网上发布厅 更新于:2020-1-2 阅读:
来自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或者来自已经与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也应当视为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
第五百一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认定为“其他涉案财产”。
第五百一十七条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和单位。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前款规定的“其他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和单位”。
第五百一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以及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调查活动、审判活动的监督,由负责捕诉的部门办理。
第五百一十九条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由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五百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制作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户籍地、公民身份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等;
(二)案由及案件来源;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被通缉或者死亡的情况;
(五)申请没收的财产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以及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和相关法律手续;
(六)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相关事实及证据材料;
(七)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八)有无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姓名、身份、住址、联系方式;
(九)其他应当写明的内容。
上述材料需要翻译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随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第五百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应当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的同级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移送。
第五百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
(三)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日、职业和单位等;
(四)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