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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塑积极主义刑法观的治理价值

作者:人民资讯 来源:百家号 更新于:2021-9-24 阅读:

有西方法学者认为,过失犯罪刑事责任成立的关键时刻,应当是在危险形成之时,而非结果发生之时。在过失犯罪中,危险形成的时刻,就是满足过失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实施完毕之时。满足过失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应当是违反客观的注意义务而实施的作为或不作为。既然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刑事责任产生的时刻,是违反客观的注意义务的行为着手实行之时而非结果发生之时,那么,在违法性程度更为严重的故意犯罪之中,行为人刑事责任产生的时间也不应当与过失犯罪有太大的差别,至少不应当晚于过失犯罪。在故意犯罪之中,行为人刑事责任产生的时刻也应当是行为人的行为着手实行以后。相反,如果刑法仅因为行为没有引发法益被侵害就不处罚行为人,就是放弃从行为到结果的正常判断逻辑,而根据结果是否发生来判断犯罪,无视行为已经制造的危险,无视行为人对法益侵害的纵容,将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建立在机缘巧合之上,陷入极端的结果无价值论(唯结果论)的窠臼。而在存在结果预见可能性或是根本已经预见法益侵害的情况下而又着手实行,那么不管危害结果有没有真的发生,都存在可能带来危害结果的行为。如果刑法对实际上因为机缘巧合未造成法益侵害,但是确实制造了法不容许的危险的行为不加以处罚,在法益保护的目的上,就会产生处罚漏洞。由此可见,对积极主义刑法观“不考虑结果只考虑行为”的批评实质上是(极端的)结果无价值论对真正符合犯罪判断的正常逻辑的行为无价值二元论立场的批评。而前述“重点放在行为及行为人本身”的批判恰恰是行为无价值二元论以行为作为违法性的主要依据的基本观点。

笔者认为,对积极主义刑法观增设抽象危险犯的批判,也有失偏颇。如前所述,犯罪始终是从行为实施到结果发生的动态过程,行为首先制造不被容许的危险,然后再实现这个不被容许的危险,从而引发法益侵害结果。因此,违法的实体先是行为本身对刑法规范的违反,而犯罪实际上就是“违反作为整体法秩序的基础的国家与社会的伦理性规范,给法益造成侵害或产生侵害的危险的行为。”当行为本身违反了作为刑法规范基础内容的国家与社会的伦理性规范(行为无价值),引发法益侵害或者侵害危险(结果无价值)的,就构成犯罪,从而适用刑法。而法益侵害的危险既包括现实、客观的危险,也同样包括抽象的危险。在我国正进入风险社会时代的现实之下,增设更多的抽象危险犯并没有违背行为到结果的判断逻辑,没有违背犯罪的基本定义,也没有抵消刑法存在的意义。

积极主义刑法观影响下的我国刑法从结果本位回归到行为本位的立法模式,符合判断犯罪的正常逻辑(从行为到结果),这并非是不重视结果只重视行为的做法,而是反对逻辑颠倒,无视行为只重视结果,将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放在可能引发危害结果的机缘巧合因素上的理性思维。以行为本身作为判断核心、坚持正常的判断逻辑是我国积极主义刑法观的关键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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