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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作者: 来源: 更新于:2021-4-3 阅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进行建设工程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广播电视设施严重损害或者严重影响其使用效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损坏广播电视设施无法恢复原状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4月24日国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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