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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作者: 来源: 更新于:2021-3-29 阅读:



第三十三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二)违反规定与其关联企业从事交易活动的;

(三)未按照规定补足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

第三十四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提交、报送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告的。

第三十五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的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六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其财产转移至中国境外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转回转移的财产,处转移财产金额2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取消该外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在中国的任职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管理,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保险公司在内地(大陆)设立和营业的保险公司,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条 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原则制定。

第四十一条 境外金融机构可以入股外资保险公司,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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