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作者: 来源: 更新于:2021-3-27 阅读:
第五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人、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涉及用人单位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五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经营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进行抽样检查、检测、检验,进行实地检查;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关的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 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职业中毒危害状态可能导致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中毒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中毒事故或者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品;
(三)组织控制职业中毒事故现场。
在职业中毒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第五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职业中毒危害但尚未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涉及使用有毒物品作业事项,予以批准的;
(二)发现用人单位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不予取缔的;
(三)对依法取得批准的用人单位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不予查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