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作者: 来源: 更新于:2021-3-16 阅读:
(一)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
(二)变更机构名称、营业场所或者办公场所;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
(五)修改章程;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外资银行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席代表,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其任职资格。
第二十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股东的,变更后的股东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关于股东的条件。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九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四)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五)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
(六)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七)办理国内外结算;
(八)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从事同业拆借;
(十一)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二)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三)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十四)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第三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第三十一条 外国银行分行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以及对除中国境内公民以外客户的人民币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四)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五)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
(六)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七)办理国内外结算;
(八)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从事同业拆借;
(十一)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二)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十三)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
外国银行分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