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作者: 来源: 更新于:2021-3-15 阅读:
第六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签发船员适任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或者违反规定批准船员培训机构从事相关活动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申请参加取得船员适任证书考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考试费用。
第六十四条 引航员的培训依照本条例有关船员培训的规定执行。引航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订。
第六十五条 军用船舶船员的管理,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渔业船员的管理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
第六十六条 除本条例对船员用人单位及船员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有特别规定外,船员用人单位及船员应当执行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船员专业技术职称的取得和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版权所有 京ICP备0505517
司法部信息中心 运维保障Copyright © 2017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