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烈士褒扬条例

作者: 来源: 更新于:2021-3-5 阅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烈士褒扬和抚恤优待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评定烈士或者审批抚恤优待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烈士褒扬金或者抚恤金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工作人员贪污、挪用烈士褒扬经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退回、追回,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迁移烈士纪念设施,非法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设施,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或者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安放骨灰、埋葬遗体的,由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原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冒领烈士褒扬金、抚恤金,出具假证明或者伪造证件、印章骗取烈士褒扬金或者抚恤金的,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退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

第四十一条 烈士证书、烈士通知书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印制。

第四十二条 位于境外的中国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办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1980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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