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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侵害禁令首案:自由与法治,边界在哪里?

作者: 来源: 更新于:2021-2-2 阅读:



从文章阅读量来看,由于案涉文章主要通过李某的自媒体账号发布,李某发布的涉案言论影响范围有限。即使存在部分针对某房地产公司的负面评价,某房地产公司亦能通过事后救济来弥补其财产损失。

综上,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具有侵害某房地产公司名誉权的较大可能性,且李某的行为不具有现实紧迫性。如果作出禁令,将严重限制李某作为购房者评论房地产开发商的权利,从而导致双方之间的利益失衡,并引发房地产开发商利用人格权侵害禁令阻止购房者发布相关言论的不良示范效应。法院遂裁定驳回了某房地产公司的禁令申请。(许燕玲)

专家点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石佳友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的规定,法人享有名誉权。本案中申请人请求保护的名誉权,属于其依法享有的人格权。

从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的措辞和立法意旨来看,其强调损害的急迫性、严重性、不可修复性和不可逆转性;禁令所针对的往往是一经发生即造成无可挽回的重大损失的严重侵权行为(如威胁在网上公布他人的不雅视频,发表对他人名誉有严重损害的报道)。同时,是否作出禁令涉及申请人的人格权与他人的基本权利之间的平衡保护,为此需考虑第九百九十八条所规定的比例性原则,尤其是当事人身份(消费者/经营者)、行为的目的、方式与后果等因素,以及禁令的必要性。

本案中,申请人可以通过及时公布客观事实等手段来进行回应,以防止其名誉受损。可以看出,广州互联网法院的此份裁定对上述要点进行了充分考量,对双方的合法权益进行了平衡保护,因此裁决结果是适当的。


复旦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段厚省

本案被称为“人格权侵害禁令第一案”,涉及适用程序问题,审判实践中无先例可循,法院如何处理,受到学界和审判实务界的高度关注。

本案中,申请人于诉讼中提出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其与行为保全申请并无本质差别。此份裁定比照诉中行为保全程序处理,是法院综合考虑诉中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法律效力、救济程序以及实施方式与效果的结果。该裁定是探索民法典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适用程序的有益尝试,具有示范意义。


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副院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理事
鲁晓明

自媒体时代,“人人都有麦克风”。民事主体享有通过网络发表言论的权利,但不能逾越法律规定的边界。经营者有权依法维护自身的名誉权,但应当尊重消费者对产品或者服务进行合理评价的权利;消费者在描述自身购物体验和发布评价的过程中,亦应当基于客观实际,不得捏造事实、恶意诋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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