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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作者: 来源: 更新于:2021-1-9 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于2020年1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1月1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1月16日
  法释〔2020〕12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020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5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11月18日起施行)
  为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知识产权民事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提供证据。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待证事实、当事人的证据持有情况、举证能力等,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条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不属于新产品的,侵害专利权纠纷的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下列事实:
  (一)被告制造的产品与使用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相同产品;
  (二)被告制造的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较大;
  (三)原告为证明被告使用了专利方法尽到合理努力。
  原告完成前款举证后,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被告举证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
  第四条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
  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完成前款所称举证,并推定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侵害知识产权。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
  第五条提起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之诉的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下列事实:
  (一)被告向原告发出侵权警告或者对原告进行侵权投诉;
  (二)原告向被告发出诉权行使催告及催告时间、送达时间;
  (三)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起诉讼。
  第六条对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行政行为认定的基本事实已为生效裁判所确认的部分,当事人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无须再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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