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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发布第二十五批指导性案例!聚焦生产安全

作者: 来源: 更新于:2021-1-27 阅读:



法院审理阶段,左某某及其辩护律师在庭审中,提出联营船舶风险各自承担、左某某不是管理者、联营体已于案发前几天即2012年12月4日解散等辩解。公诉人指出,尽管夏英某、段金某等股东的证言均证实左某某与夏英某于2012年12月4日在电话联系时发生争执并声称要散伙,但股东之间并未就解散进行协商;且左某某记载的联营账目上仍记载了2012年12月5日“X号”加油、修理等经营费用。因此,左某某是联营体管理者,事故发生时联营体仍处于存续状态。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意见。

(五)处理结果

2015年8月20日,安化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分别判处夏某某、刘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抗诉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夏某某、刘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决已生效。2017年5月25日,安化县人民法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左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左某某提起上诉,二审发回重审,该院作出相同判决,左某某再次上诉后,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判。2018年9月19日,安化县人民法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段某某、夏英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事故发生后,负有监管责任的相关国家工作人员被依法问责。安化县地方海事处原副主任刘雄某、航道股股长姜某某等6人,因负有直接安全监管责任,未认真履行职责,或在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后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监管措施,被追究玩忽职守罪的刑事责任。安化县交通运输局原党组成员、工会主席余某某等9人分别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撤职等党政纪处分。

【指导意义】

(一)准确适用交通肇事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两罪均属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前罪违反的是“交通运输法规”,后罪违反的是“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在航道、公路等公共交通领域,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或者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其他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在停车场、修理厂、进行农耕生产的田地等非公共交通领域,驾驶机动车辆或者其他交通工具,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应区分情况,分别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罪名。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从事营运活动的交通运输组织来说,航道、公路既是公共交通领域,也是其生产经营场所,“交通运输法规”同时亦属交通运输组织的“安全管理的规定”,交通运输活动的负责人、投资人、驾驶人员等违反有关规定导致在航道、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可能同时触犯交通肇事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鉴于两罪前两档法定刑均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交通肇事罪有因逃逸致人死亡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第三档法定刑),要综合考虑行为人对交通运输活动是否负有安全管理职责、对事故发生是否负有直接责任、所实施行为违反的主要是交通运输法规还是其他安全管理的法规等,准确选择适用罪名。具有营运性质的交通运输活动中,行为人既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也违反其他安全管理规定(如未取得安全许可证、经营资质、不配备安全设施等),发生重大事故的,由于该类运输活动主要是一种生产经营活动,并非单纯的交通运输行为,为全面准确评价行为人的行为,一般可按照重大责任事故罪认定。交通运输活动的负责人、投资人等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重大事故发生,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驾驶人员等一线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事故发生的,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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