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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

作者: 来源: 更新于:2021-1-15 阅读:



  第十七条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

  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

  法律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认定权利人是否为善意。

  第十八条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第十九条转让人将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

  第二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一)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

  (二)转让合同被撤销。

  第二十一条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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