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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作者: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更新于:2020-6-22 阅读:


  监察机关发现本机关或者下级监察机关作出的政务处分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者责令下级监察机关及时予以纠正。



  第五十六条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政务处分决定的执行。

  公职人员不因提出复审、复核而被加重政务处分。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审、复核机关应当撤销原政务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重新作出决定:

  (一)政务处分所依据的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审、复核机关应当变更原政务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予以变更: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对违法行为的情节认定确有错误的;

  (三)政务处分不当的。



  第五十九条 复审、复核机关认为政务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第六十条 公职人员的政务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公职人员的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或者薪酬待遇等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政务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公职人员的级别、薪酬待遇,按照原职务、职级、衔级、岗位和职员等级安排相应的职务、职级、衔级、岗位和职员等级,并在原政务处分决定公布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没收、追缴财物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返还、赔偿。

  公职人员因有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被撤销政务处分或者减轻政务处分的,应当对其薪酬待遇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有关机关、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该机关、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十二条 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或者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理:

  (一)拒不执行政务处分决定的;

  (二)拒不配合或者阻碍调查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或者调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诬告陷害公职人员的;

  (五)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情形。



  第六十三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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