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
作者: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更新于:2020-6-15 阅读:
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成果具有商业价值。
第四条 与科学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式、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可以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营销、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数据、客户信息等,可以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第五条 对特定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交易习惯、交易内容、特定需求等信息进行整理、加工后形成的客户信息,可以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当事人仅依据与特定客户之间的合同、发票、单据、凭证等或者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 权利人应当举证证明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相应保密措施。保密措施应当与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重要程度等相适应。
商业秘密共有的,各共有人均应当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对于相应保密措施的认定,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商业秘密载体的性质;
(二)权利人保密的意愿;
(三)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
(四)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匹配程度;
(五)他人通过不正当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难易程度。
第七条 权利人采取的相应保密措施,可以包括下列情形: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
(二)通过章程、规章制度、培训等方式提出保密要求;
(三)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供应商、客户、访客等提出保密要求;
(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封存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
(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
(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删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
第八条 权利人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且被诉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可能性较大的,被诉侵权人对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被诉侵权人主张其通过研发、受让、许可、反向工程、承继等方式获得被诉侵权信息的,应当举证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