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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问答十四

作者: 来源: 更新于:2020-4-23 阅读:

问: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被除名能否适用表决权的排除?
答:对于因股东为履行出资义务而被公司股东会除名的决议,可以适用表决权排除,被除名股东对该股东会决议没有表决权,基于理由:
第一,如果对此情形不适用表决权排除将直接导致《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虚置。如果公司召开股东会欲对未出资股东作出除名决议,倘若允许未出资股东行使表决权,而该未出资股东又居于绝对控制地位,那么这个除名决议几乎永远不可能通过。这样,《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规定就会被完全虚置。司法解释规定本身的适用范围被大大限缩在只能解除未出资小股东的股东资格领域,对未出资的控股股东无能为力,从而大大削弱了该法条的权威性和应有功能。
第二,未履行出资义务系违反股东基本义务,倘不适用表决权排除规则将使该规则的设计目的无法实现。虽然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定适用股东表决权例外的范围十分有限,但这一制度可以通过司法实践予以适度拓宽适用范围,只要符合公司法原理,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即可。
第三,未履行出资义务属于根本违约,违约方对于是否解除其股东资格无选择。按照公司契约理论,有限公司是股东之间达成契约的成果。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也是履行契约义务,如果股东长时间未履行出资义务,则对其它股东构成根本违约。在合同法中,一方根本违约是另一方解除合同的要件。在公司法中,股东根本违约,一般不轻易解散公司,但守约股东可以将违约股东除名,所以,股东根本违约是其被除名的构成要件。不论合同还是设立公司,因对方根本违约而享有的解除权仅在守约方手中,违约方没有选择是否解除的权利。所以,基于公司契约和根本违约的理论,在因股东未出资而形成的股东除名决议中,只有守约股东有表决权,违约股东没有表决权,即便该违约股东是控股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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